这种类型的冲突是当今国际社会中最为常见的条约冲突,往往涉及众多国家,各当事国之间的条约关系错综复杂。该种条约冲突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中,先约当事国的数量多于后约当事国(ABC—AB型),而在第二种情况中,先约当事国与后约当事国虽在数量上相同,但彼此之间并不完全一致(AB—AC型)。前者除了会发生条约冲突外,还涉及条约修改的问题,后者则是条约冲突中一种最难处理的冲突,有人甚至认为,第30条根本没有为这种冲突提出解决方法。[8]
(一)《公约》制定之前的相关国际实践
在《公约》制定之前,国际社会通常倾向于采用政治谈判而非严格的法律方法来解决条约冲突,因此进入司法程序的条约冲突案例数量并不多。在这些有限的案例中,相关机构都认为,此时应该适用先约的规定,即所谓“先法优先原则”(lexprior)。
1.布利安—查莫罗条约案(Bryan-ChamorroTreatyCase,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
哥斯达黎加与尼加拉瓜于1858年签订《卡纳斯-赫雷斯条约》(Ca?as-JerezTreaty)。该条约规定,尼加拉瓜对圣胡安河享有主权,哥斯达黎加享有永久自由航行权,同时,尼加拉瓜承诺在订立其他关于运河开凿运输的任何协议之前,需征求哥斯达黎加的意见。1914年,尼加拉瓜与美国秘密订立了《布利安-查莫罗条约》,允许美国享有经由圣胡安河和尼加拉瓜湖或尼加拉瓜境内的其他路线建造、运营和维护通洋运河的专有权利,尼加拉瓜还把一个海湾中的海军基地租给美国。哥斯达黎加就此问题与尼加拉瓜多次交涉未果,遂向中美洲法院起诉,认为《布利安-查莫罗条约》违反了尼加拉瓜在《卡纳斯-赫雷斯条约》中的义务,要求法院确认该条约无效。尼加拉瓜辩称,《布利安-查莫罗条约》并未禁止尼加拉瓜“转让”与运河有关的权利,而且运河在何时修建,如何修建,采取何种路线等问题并不确定,这些行为也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并不违反《卡纳斯-赫雷斯条约》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尼加拉瓜在条约中承担了与哥斯达黎加进行协商的义务,但连通知哥斯达黎加的行为都没有做出,因此对后约的批准行为构成对先约的违反,侵犯了哥斯达黎加的条约权利。同时,尼加拉瓜有义务根据国际法采取可能的措施,将与哥斯达黎加的法律状况恢复和维持到后约订立之前的情况。
本案的实质问题即,先约与后约当事国不完全相同情况下,两个条约的冲突应该如何解决。从判决来看,法院赞成先约的适用。本案的另一个问题在于,后约当事国之一的美国并不是建立中美洲法院条约的缔约国,不受中美洲法院裁决的约束。即使法院宣布先约无效,美国仍有权要求尼加拉瓜履行在后约项下的义务,一旦尼加拉瓜无法履行,就要承担相关的国家责任。正是考虑到条约效力以及随之引发的国家责任问题的复杂性,法院有意回避了这些问题,而仅仅只判决尼加拉瓜违反了先约。
2.奥斯卡钦案(OscarChinnCase)
1885年,西欧13国为处理刚果盆地(宗主国为比利时)通商问题签订了《柏林一般法案》(GeneralBerlinAct),该条约规定,对该条约的修改只能在全体当事国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为之。但《柏林一般法案》部分缔约国随后于1911年中订立了《圣日耳曼条约》(ConventionofSaint-Germain),进一步处理该地区的通商事宜。英国与比利时均为这两个条约的当事国。奥斯卡钦是一个英国公民,其在刚果的一项产业由于比利时颁布的商业法规而破产。英国为此代表该公民诉诸常设国际法院,认为《圣日耳曼条约》应该优于《柏林一般法案》适用,比利时的法律违反了《圣日耳曼条约》项下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