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30条所规定的后法优先原则是为解决条约冲突而进行的一次大胆尝试,考虑到条约冲突是条约法中最为复杂、最为模糊的一个问题,[21]这一尝试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用一个条文解决如此困难而复杂的问题,显然有些不切实际。为此,第30条在实践中也受到了许多批评,[22]甚至还有人认为该条根本就没有能够起到条约起草者预期的效果。
第一,第30条的规定在适用上具有剩余规则的性质,实践中的很多条约冲突往往在适用本条之前就通过诸如条约解释、探求当事国真实的缔约意图等其他方法进行了处理,这无形中压缩了后法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二,第30条对于一些客观存在的条约冲突没有能够做出合理的反映,典型的例子是上述AB—AC型的法律冲突。第30条对该种冲突保持沉默的主要理由在于此种冲突更多涉及的是国家责任法而不是国际条约法的问题,但由于现行国际法至今还没有在国家责任领域中制定出完整统一的国际公约,因此,在相关公约通过之前,国家责任的确定、承担等问题恐怕只能根据国际习惯规则和散落在各种国际公约中关于损害责任的规定来处理,这也给此种类型的条约冲突解决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第三,《公约》制定至今,国际法经历了飞速发展,国际条约的内容也不断更新,这也使得这些近半个世纪以前制定的条约冲突规则在适用时有些捉襟见肘,很难对国际法的新发展做出全面有效地反映。如国际法在其晚近发展中,出现了一种所谓“对一切义务”,这种义务在外延上要大于国际强行法义务,其保护的对象是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任何国家都可以就违反此种义务的情势援引国家责任。虽然该义务的出现没有在国际法规范体系中创造出一种明显的效力等级,但其毕竟与传统国际法义务有着很大的差异。一旦国际法规范与此种性质的规则发生冲突,是否还能适用,或者说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第30条的规定来处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如国际人权条约的目的往往不在于维护双边关系,而在于保护整体人权。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冲突不宜采取后法原则来解决,否则就会忽略国际法律体系的多元化,因为这些条约在目的和价值上存在区别。这样,当事国就不能够通过订立相互间协议来降低人权保护标准和规避多边人权公约义务。[23]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权公约当事国缔结了一个降低权利保护标准的相互间协议,无疑将会损害公约其他国家的利益。
第四,公约本身并没有涵盖所有解决条约冲突的方法,诸如特别法优先等原则并没有被纳入公约的规定之中。虽然这其中的原因比较复杂,但在客观上终究还是限制了公约在解决国际条约所产生的大量冲突时所能够起到的作用。
上述关于后法优先原则的种种缺陷使得很多人都呼吁对《公约》第30条的规定进行修改。不过,既然第30条在适用性质上属于剩余规则,那么我们不妨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修改或发展那些与剩余规则相对应的优先适用的规则上,对现行条约解释方法、特别法优先原则等进行进一步的审视和检讨,同时努力发展出更适应国际实践需要的新方法,而将第30条所规定后法优先原则作为一种“兜底条款”,以备冲突解决的不时之需。考虑到对第30条进行修改在实体和程序上所存在的难度,上述方法应该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LexPosteriorinInternationalLaw
LiaoShipingFuLiangjie
Abstract:Theprincipleoflexposterior,whichhadbeenincorporatedintoViennaConventionsontheLawofTreat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