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本体论基础——利益的多元化和社会现象的复杂性。我国在社会转型期,利益的多元化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激增甚至激化,要有效解决社会有机体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纠纷,不能采取单一化的思路,试图仅仅依靠某一种方式,或者只追求一种片面的公正来“包打天下”。社会存在本身的有机性和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应当尽可能使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达到相对地公平与协调。我们不仅要求制定相对公正的法律,也需要在纠纷解决时兼顾不同群体的特殊利益,为此,就需要有一种具有更大包容性和灵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9]只有构建出与此相适应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才能适应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
其二,方法论基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方法论视角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就产生原因来看,现代纠纷都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政治原因、经济原因、文化原因,甚至有其复杂的历史原因和风俗习惯等,因而矛盾纠纷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多层次性的不同特点,只有对症下药采取不同的解纷方式,才能达到最佳的解纷效果。
其三,历史基础——我国历史上解决矛盾纠纷方法多样化的传统。从历史的经验来看,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从20世纪50年代起就已经建立起来。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都是群众自己解决的,经过20世纪80年代出台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到90年代中期,人民调解制度达至高峰。因此,在我国构建包容性和灵活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才能解决多元化的社会纠纷,力图将各种冲突的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公平与协调。
其四,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多元化需求。发展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与意义,并不仅仅为了应对“诉讼爆炸”的现实压力,而主要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有更多的选择权。[10]此外,司法ADR的广泛运用,导致了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将使得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化,平和地解决纠纷的价值更加受到推崇。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现实基础
从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纠纷的特点来看,积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首先,法院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法院工作不是停留在简单化的纠纷解决事务中,越来越多并无法律依据的利益纷争和新型诉求被纳入司法管辖范围;法律救济的功能也不再限于确认和实现权利义务关系,更多地在纠纷解决的同时发挥各种社会功能,包括参与决策和分配正义。在民事诉讼中,实体权利已不再是法院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唯一根据,许多权利或利益主张,尽管并没有明确的实体权利方面的法律规定,法院同样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在解纷过程中确认主张的正当性,并从中发现规则和救济方式。因此,ADR与诉讼的衔接使法院的功能进一步发生转变,从纠纷解决更多地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的方向转化,而纠纷解决的功能将更多地由ADR承担,法院则由此承担起对ADR进行协调和监督。[11]
其次,法院在诉讼中的任务不再限于严格适用法律或发现规则,而将促进和解作为诉讼的重要目标和功能。从当代世界各国纠纷处理实践看,尽管来自社会的权利救济需求和范围仍在不断扩大,但司法裁判在纠纷处理中所占的比例却越来越小,协商性解决方式的作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判定性的法定权利救济。当代世界各国都将ADR作为司法改革的组成部分。在美国,近年联邦法院系统民事诉讼裁判率仅有2.8%,绝大多数纠纷都通过和解解决。M.盖朗塔认为,不能把法院在纠纷解决中所做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进行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12]
再次,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出现,使得救济原有的补偿性功能向利益平衡、惩罚性和资源分配方面倾斜,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功能,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违法行为人的经济制裁,从而导致救济法原理发生变化。
最后,多数民事权利救济机制都已不再强调国家专属,开始打破法律职业的垄断,突出社会化、民主化和当事人自身的参与。ADR的理念将进一步促进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程序中的参与程度,激发和调动当事人自身的价值判断(包括道德判断和偏好等)和自主性,并通过个别性的衡平达到较诉讼和判决更具合理性的解决。同时,法官行使职权的方式也发生了转变,积极促进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