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纠纷、纠纷解决与多元化的关系
纠纷自从人类具备主体意识就产生了,早在原始社会即存在纠纷。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纠纷的表现形式及解决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必须厘清几个基本概念:一是纠纷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二是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标准;三是如何理解多元化。
关于纠纷的概念有几种不同的说法:何兵认为,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4]季卫东指出,所谓纠纷就是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物的互相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5]而社会学意义上的纠纷或争议,则是指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的对抗行为。[6]目前对纠纷的研究从以上概念的表述来看,无论从法学意义还是社会学意义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正是利益冲突。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刘荣军认为,法律纠纷因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六种不同的类型:权利义务型纠纷,人格型纠纷,个别利益型纠纷,继续关系型纠纷,价值确认型纠纷和权力追求型纠纷。[7]
由于纠纷是一种社会现象,对纠纷的不断解决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着不竭的前进动力。直到今天,司法判决仍被奉为最为正式、公平和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成为遏制和解决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常规机制。然而,就纠纷解决的方法而言,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必须通过“司法判决”这一正式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许多纠纷,例如商业纠纷和家事纠纷,诉讼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还希望继续保持良好的商业关系或者家庭关系,只是寻求一种快速且能够带来满意结果的方法解决纠纷。在这种背景下,许多国家根据本国国情,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简化程序环节,建立“快速轨道”,鼓励庭前和解,发展调解制度,倡导“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形成丰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这一概念不仅仅是一个量化的概念,而且关系到法律的表现形态以及法治理念的根本问题。[8]由于法律的多元性,纠纷解决的规范性依据当然也就不限于“官方法”了,这似乎是一种顺理成章的结论。由此可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与法律多元理论具有思想上的渊源关系。诚如范愉教授指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元论的一种表现形式或具体化,其合理性和正当性源于社会需求和价值、文化的多样性,在现代语境下,这一理念能够支持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和实践,同时为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改善提供了更具说服力和可操作的观念支持。”
法律多元这种理论的提出并非仅仅是迎合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所流行的多元主义理念,也不仅仅是对现存法律现象的一种简单描述,它对于我们的整个法律思维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促使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去思考法律的本质和功能。具体到纠纷解决领域,用法律多元的思维去解释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开阔理论视野,深入研究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性构造和运行原理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法理基础
多元化救济机制被视为国家为公民提供的公共服务资源,非诉讼机制的广泛利用已成为世界性趋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由非诉讼的与诉讼的、民间的与官方的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内在联系所组成的有机解纷系统,探究其法理基础,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