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改革历程
我国现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探索主要经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初期除法院诉讼、人民调解外,1979年建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导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可以说是现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雏形。随后,劳动仲裁、行政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调解等陆续发展起来,并尝试实现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裁两审”,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人民调解工作的司法指导等。但是,诉讼与诉讼外调解的对接却一直没有任何突破。
第二阶段,直至2001年最高法院与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制度达成共识,并于2002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可了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2004年,最高法院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了委托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凡是人民法院委托、邀请外部力量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经过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阶段,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于2004年被纳入《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2004—2008)》,规定到2008年,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更加深化,由此全国各地法院开展了各种探索。甘肃定西、福建莆田、上海浦东、广东东莞等地作为全国首批改革试点法院,为制定指导全国的改革方案提供地方经验。2008年9月,中央原则上同意最高法院关于此项改革分三步走的改革思路,即第一阶段由最高法院出台诉调对接的规范性意见;第二阶段由中央出台鼓励各种解纷机制发展的政策性文件;第三阶段通过修改和制定相关法律固定改革成果。
第四阶段,2009年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再次列入《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2009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各类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各类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范围,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2010年,最高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前,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现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
第五阶段,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把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写进了法律,完成了立法步骤的“尝试性探索”。紧接着,2011年3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解决了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问题。而且,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修改内容。2011年4月,在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个单位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解决了各种解纷机制发展中的一些关键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