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被公安司法机关追诉,不管是否被法院裁判确定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行为,都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6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5条,物质损失包括以下内容。
(1)“物质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不包括今后可能通过努力获得的物质利益以及由于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如在盗窃、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中,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只能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
(2)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第99条仍采用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表述方式,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其中,这与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有关。一般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刑罚的不同种类和各罪的量刑空间,经过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阶段,刑罚的目的业已实现,那么就不应再要求犯罪分子承担带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且,在我国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极有可能打消被告人履行判决的积极性,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3)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否则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审判权,原告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附带民事诉讼还要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
戴某是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2005年4月5日,戴某受领导指派到北京市密云县拉一批货。在前往密云的途中,将路人郭某撞死,郭某之子郭甲被撞成重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戴某应当负全责。戴某被起诉到法院后,郭某之妻邵某及郭甲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戴某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4万余元。法院追加了戴某所在单位汽车运输公司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戴某认为,其是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的民事赔偿应当由公司承担。且其依法要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应当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就不应当成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要求法院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退出本案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显然,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是民事诉讼的被告,结合本案实际,由于戴某违反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也是本案的被告。于是把戴某和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列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是正确的。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双方发生了较大分歧。原告方以死亡者为北京市某企业正式职工为由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确定相关的赔偿费用。被告方以郭某之妻邵某及儿子郭甲均为农村居民为由,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双方对于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畴,拒绝予以赔偿。原告方认为,郭甲亲眼看见自己的父亲被轧死,自己也深受重伤,身心受到严重打击。自发生交通事故以来,神情恍惚,目光呆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郭甲身受重伤,给予一定的营养费用以恢复身体健康乃是理所当然的。作为妻子,邵某不但要承受丧夫之痛,而且要照料受重伤的儿子,身心也备受摧残,因此要求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营养费也是合情合理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赔偿标准的确定是以死亡者为标准的。本案中,死亡人郭某是城镇居民,也是企业的员工,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应当以北京市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确定。关于精神损失费用的赔偿,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不予赔偿的,因此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营养费,可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给予郭甲,而邵某不应当享受营养费。其理由是:郭甲在本案中遭受重伤,恢复身体需要一定的营养品。因此给予营养品也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而邵某尽管身心受到一定打击,在实际中照料了郭甲,但是,身心受到打击的精神损害赔偿按法律规定是不予以赔偿的,至于因照料郭甲而身体健康受到影响,这是客观事实,但这不是必然的,邵某可以聘请他人来照料郭甲,相关费用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方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