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2)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3)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4)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5)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6)开庭审理时,一般应当分阶段进行,先审刑事诉讼部分,然后再审理民事部分。
(7)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明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财产执行,依照民事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调解与裁判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该规定较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和裁判的规定。
人民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之间互相谅解,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附带民事诉讼本质是一种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展开调解工作,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6条就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本次修改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各方面意见,汲取司法解释合理精神,在立法上做出了明确规定。本规定包含两层含义。
1.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这里的调解,包括一审期间的调解,也包括二审期间进行的调解;包括对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也包括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可以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要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因此,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判决、裁定,不能强行调解或者久调不决。
(2)调解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对被告人的批评教育,促其悔过,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希望其本着宽容的态度,考虑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经济状况等,反复沟通,促成调解成功,而不是简单的“和稀泥”。
(3)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调解协议是自愿达成的,使得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可以突破“物质损失情况”的限制,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给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这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