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第59条规定: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7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第48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①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②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③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④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第49条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无论辩护律师还是其他辩护人,都只能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才有权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在侦查阶段不享有此等阅卷权。需注意的是,上述《解释》对“案卷材料”基本没有正面界定,只是规定了禁止查阅、摘抄、复制的大致范围,“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究竟何指?这些“案卷材料”是否包括领导的批示等副卷内容?而《规则》将“案卷材料”仅仅界定为“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显然窄于字面意思。司法机关显然难以容忍辩护人的阅卷权过于宽泛。对此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4)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是《刑事诉讼法》第39条新增的关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权利。对此应注意以下两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