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辩护人(不仅是辩护律师)都享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其中,辩护律师还有权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除法定例外情形,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和通信无须经过许可,辩护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公安部《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都在第48条分别对辩护律师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权利予以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8条则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其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其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其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其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以及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权利范围: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这里的“案件有关情况”,根据六机关《规定》第6条的规定,是指“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公安部《规定》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③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直接要求看守所安排会见,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并规定了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上限。值得欣慰的是,有关解释终于对《刑事诉讼法》中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立法原意做出了正解即“会见到”,抛弃了歪曲解释的立场,实在不易。根据六机关《规定》第7条:“……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部《规定》第50条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第51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