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可以概括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其诉讼职能独立,既独立于控诉职能,又独立于审判职能,还独立于同样履行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是指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唯一职能就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除此以外没有别的职能。正确理解辩护人的上述诉讼地位,尤其要处理好以下两方面的关系问题。
第一,辩护与控诉是一对相对应的诉讼职能,这就决定了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
第二,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不同于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参与人,他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和违背事实意见的左右。
(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作了一般规定,有关解释作了进一步细化,以确保有效辩护制度得以落实。
1.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1)执业保障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新增内容。“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就是人们在曲折中不断追求有效辩护制度革命日臻完善的进步史。”[2]执业保障权是落实有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措施。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执业保障权,解释予以细化落实。六机关《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条所列举的十六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其第58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和有关解释,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应作如下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