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指派律师进行法律援助辩护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有关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以便在司法实践中一体遵行。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3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4条)。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5条)。
(二)辩护人的范围
下列人员可以担任辩护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这里的人民团体是指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性团体。(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条和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条和第36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除了正在监狱等服刑场所服刑的人之外,还包括宣告缓刑的、监外执行的,以及正在执行附加刑的人。即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2)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根据《律师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下列人员一般也不得担任辩护人: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③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④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⑥本院的人民陪审员;⑦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其中,第②、③、⑤、⑥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可以准许。
此外,在学术界普遍认为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不宜同时担任本案的辩护人。因为这些人与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互相矛盾的。
(三)辩护人的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1)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2)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3)辩护人的责任中,不包括检举犯罪的责任,但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其他人人身安全犯罪这三类严重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4)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
(四)辩护人的诉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