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人的选择问题上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即是否委托辩护人、委托何人作辩护人,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4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第255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的规定。”
从法律规定和有关解释来看,委托辩护只存在四条限制:其一,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充当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内进行选择;其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其三,委托的辩护人数最多为两人;其四,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六机关《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8条、公安部《规定》第41条)。
3.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是指具备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等因素,没有委托辩护人,国家减免收费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的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法律援助辩护的情形和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总体上讲,分为申请指派援助和法定指派援助两种情形。它将法律援助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使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不仅仅是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也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并且从理论上讲也不以公诉人是否出庭公诉的公诉案件为必要条件。
为落实这一规定,六机关《规定》第5条具体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2条也落实了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情形并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4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五种情形。第44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公安部《规定》第44条也作了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2条相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