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法辩护义务。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本项义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有关解释使这条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0条规定辩护人违反上述义务:“……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六机关《规定》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公安部《规定》第53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律师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等依法辩护义务。
(3)部分证据展示义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40条)。公安部《规定》第55条对辩护律师收集的上述三种证据,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4)保守秘密义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公安部《规定》第54条作了类似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0条并规定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5)遵守诉讼纪律义务。辩护人有义务遵守诉讼纪律,如按出庭通知中告知的开庭的时间、地点准时出席法庭进行辩护,在法庭上服从审判长的指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遵守看管场所的规定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1条规定:“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第252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53条规定:“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典型案例
某日晚,王某、修某带各自漂亮女友结伴外出购物。购物完毕,另两名男青年李某、孙某挑逗王某女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王某、修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刺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将孙某刺成轻伤。王某、修某遂向该市公安局自首。市公安局依法对王某、修某刑事拘留。拘留后,王某提出委托其表兄姜某(某报记者)担任其辩护人,修某表示不委托律师。市公安局告知王某其表兄姜某不是律师不能做其辩护人。王某又提出聘请律师方某为其辩护人。市公安局同意王某聘方某提供法律帮助但不同意律师方某为辩护人。王某聘请了律师方某并要求与其会见,市公安局批准会见但要求因侦查须保密,会见时不得谈案情。侦查终结前,方某找办案人员提出辩护意见,被办案人员以工作太忙为由拒绝,方某就此向市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听取了方某对起诉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市中院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告知修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修某认为自己杀了人难免一死,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审判人员考虑到修某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修某提供辩护。庭审中,方某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王某罪轻的证据材料部分未提交,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
本案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市公安局不准王某委托其表兄姜某做辩护人正确,但不同意律师方某作王某的辩护人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市公安局不准王某与方某会见时谈案情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47条、第159条,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拒绝方某提供辩护意见是错误的,方某有权就此向市检察院申诉,检察院有权核实情况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修某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没有委托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听取了方某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市中级法院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的修某提供辩护,履行了法定义务,是正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庭审中方某有权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王某罪轻的部分证据材料,这是修正后新增的辩护人权利。
[1] 樊崇义:《诉讼原理》,26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谭庆德、向国秀:《我国有效辩护制度审视与展望》,载《东方论坛》,2012(5):6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