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被取保候审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或者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上一级机关的决定,下级执行机关应当执行。
在取保候审执行期间,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
4.取保候审的撤销、变更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取保候审期满后,采取保证金方式的,应当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采取保证人方式的,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并通知原决定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取保候审后,如果案情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变更或撤销。这些情况通常是指:(1)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2)严重疾病已经病愈,哺乳婴儿期满,应当逮捕的;(3)对被取保候审人决定拘留或逮捕的;(4)保证人要求取消保证,撤回《保证书》的;(5)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应遵守的规定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被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
在撤销或变更取保候审时,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填发撤销或变更的决定书,并送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应撤销或变更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机关。
三、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有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比取保候审的程度重,但并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因此监视居住是居于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