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该条将法律援助可以适用的期间由审判阶段扩大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是否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本案中,由于徐某、邵某均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且未委托辩护人,Q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合法的。同时,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通知Q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徐某、邵某提供辩护也是合法的。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是新增的,阅卷范围扩大到了“案卷材料”。本案中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依法较好地履行了核实有关证据、阅卷的辩护职责。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因此,本案庭审中徐某、邵某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继续辩护,是合法的。但问题在于,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还有,既然法律援助已向前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拒绝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又该如何处理?本案中也涉及这些问题,有待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思考题
1.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哪些人可以担任辩护人?
2.在我国,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人员范围是什么?
3.我国辩护律师依法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与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有何区别?
4.什么是刑事诉讼代理?哪些人可以委托刑事诉讼代理人?被追诉人申请指派律师援助和法定指派律师援助各适用于哪些情形?
[1] 《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对其他原因如何掌握没有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下列几种情况,也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法律援助:(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2)具有外国国籍的;(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