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若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逮捕,且案件已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可直接决定逮捕。
3.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以下两种情况,有权决定予以逮捕:(1)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认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予逮捕;(2)对于公诉案件,如果被告人未被逮捕,但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应予以逮捕。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的,先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提出逮捕意见,呈请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逮捕的,签发《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4.批准或决定逮捕人大代表时的特殊程序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人大代表,那么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都应当履行特殊的报批或报告手续。批准或决定逮捕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应当经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大闭会期间,应当经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决定或批准逮捕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的,应当通知或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5.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特殊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之规定,检察机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的其他犯罪案件,均应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逮捕的执行程序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应当注意以下程序问题。
(1)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如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跑或其他原因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回执送达原批准或决定机关,并说明未能执行的理由。
(2)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应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者,应加以注明。遇有抗拒逮捕的,可以使用械具或武器。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外地的,负责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到外地执行,也可以委托外地的公安机关代为逮捕。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逮捕时,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4)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未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接到通知后,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5)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