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本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第一,证人杨某某(杨某的叔叔)证明:“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把他的尸体放到香山去,还说有人和他一块死。”证人阎某证明:“2005年9月25日他给我打电话说要和女朋友在香山自杀,但他女友‘小雪’在电话里说不想死。”证人刘某证明:“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李某到现场后,一个男的说屋里有个男的劫持了他女朋友。”证人李某也证明:“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刘某接‘110’报警称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被劫持。到现场后,一个男的过来说有一男子要劫持她女朋友,两人都在屋里。”结合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杨某一直在纠缠李某,并扬言如果李某不跟他交往就杀了她或者跟她一起死。上述几个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非自杀,请示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故意杀人的时间、地点和动机。第二,证人党某、阎某、石某、田某、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也能够证明李某与杨某有感情纠葛,且能够证明李某无自杀或者相约自杀的想法。第三,证人王某证明杨某曾到过李某的租住处,作案工具菜刀是李某租住房内的。证人张某(李某母亲)证明,李某的住处厨房有两把菜刀。证人金某(北京市急救中心员工)证明:2005年9月27日16时46分,我们接到通知说丰台区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受伤,到场后发现屋内**有血和菜刀,一个女的趴在地上,脖子两侧有锐器切割伤。证人王某证明:2005年9月28日我们在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李某尸体进行解剖时,邀请了其他法医到现场指导。9月29日,又邀请了市局法医中心的专家到场进行复核。经复核现场血迹分布,结合尸体创口情况,认定为李某的创伤为他人用锐器(砍刀类)砍切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用的作案工具及其来源以及被害人死亡原因,并排除了自杀的可能性。
最后,本案的结论是唯一的。证人党某及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李某并没死亡,现场租住房内只有杨某和李某两人,没有第三人进入和逃出的可能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系被杨某劫持后杀害的,没有任何其他可能性。
思考题
1.如何理解证据的概念及其属性?
2.如何理解证人作证特免权?
3.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哪些证人保护措施?实践中如何贯彻落实这些措施?
4.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5.为何被告人供述不能成为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
6.如何看待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运用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8.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符合什么条件?
[1]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7~1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