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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法治的基石。证据问题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各项诉讼活动都离不开证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充分反映了证据对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意义。

(一)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

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诉讼就是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过程。从立案到侦查,再从起诉到审判,无不围绕证据展开。没有证据,无法立案;没有证据,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活动的主要工作就是收集证据,审查起诉的重点就是审查证据,庭审的重心也是证据调查。

(二)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刑事案件都是已经发生过而且无法再现的事实,办案人员只能通过犯罪行为留下的证据去证明案情。因此,证据是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最重要手段,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个别免证事实和推定事实外,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三)证据是惩罚犯罪的有力工具

毁灭犯罪证据、掩盖犯罪事实是罪犯逃避罪责的惯常做法。如果能够及时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认罪甚至悔罪。反之,不及时收集证据,犯罪分子就会逍遥法外。如果证据不够确实、不够充分,不但无法对其进行起诉,更无法对其定罪判刑。

(四)证据是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很多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上诉权等,这些权利的实现都不能没有证据。以辩护权为例,辩护人若要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需要通过阅卷、会见、调查取证等活动,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此意义上,证据也是无罪的人不被错判以及有罪的人不被误判的重要保障。

典型案例[1]

2002年3月6日晚,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苏村乡陈村12岁的李某和同伴在家门口玩跳皮筋期间去厕所时失踪。次日上午,在该村村北一眼机井内找到了其尸体,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是被强奸后投入机井的。后经法医鉴定:处女膜未见明显破裂,**未见损伤,死亡原因系“被他人抛入井内溺水死亡”。幼女惨遭杀害的消息令陈村及周围村子的村民都极为震惊。因为1999年2月28日陈村还曾发生过一起奸杀幼女案,14岁女孩杨某的尸体就是在机井内被找到的。而在此之前的十余年前,也曾发生过一起幼女被奸杀投井案。早先的这两起案件都未告破。

2002年3月11日,专案组接到一封举报信,说这个案子是高进发做的。理由是,他有前科,1979年因奸污幼女被判过7年刑;2001年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查处过;他家还有“黄碟”。当天,高进发被传唤审查。3月22日因涉嫌强奸杀人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批准逮捕。2002年7月25日,渭南市检察院对高进发提起公诉,指控高进发在1999年1月28日和2002年3月6日,先后将幼女杨某及李某强奸后杀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控高进发的两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于2002年10月24日判处高进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2月4日高进发提出上诉。2003年10月1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进发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4年4月2日,渭南中院再次判决。此次判决推翻了高进发2002年杀害李某的犯罪事实,以1999年杀害杨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了高进发的犯罪行为。法院认为2002年3月6日晚,高进发强奸、杀害本村幼女李某的犯罪事实,因高进发案发后,参与打捞,进入了所有作案现场,虽在侦查阶段做过有罪供述,但公诉机关就该起犯罪事实所举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这起案件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但认定高进发1999年杀害杨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现有证据与高进发在侦查阶段供述足以证实。高进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进发仍然不服,再次上诉。2004年9月7日省高院再次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004年10月9日,渭南市中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05年6月30日,渭南市中院作出判决,宣告高进发无罪。7月18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12月7日,陕西省高院作出刑事裁定([2005]陕刑一终字第343号),准许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05年7月9日,高进发被无罪释放。从被拘留至无罪释放,高进发实际被羁押1205天。

本案中,涉及三起幼女被奸杀投井案。三起案件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作案手段类似,被害人都是幼女,被害后均被投入井中。公安机关根据破案规律认为系一人所为。公安机关认定高进发是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原因在于,有村民举报高进发曾在1979年有过强奸幼女的前科,被村民们认为“是村里第一个也是唯一犯这种孽事的人”。正是在这种“有色眼镜”下,高进发的无罪辩解显得苍白无力。在证据法上,“一次为盗,终身做贼”的逻辑是不成立的。高进发的“前科”属于类似行为,是没有证据相关性。不能因为他以前犯过此类犯罪,就想当然地认为本案也是其所为。村民们对于高进发的负面评价,说他作风不检点,则属于品性证据,不具有证据法上的相关性,不能作为认定他实施犯罪的证据。

据有关资料显示,本案还存在逼供、诱供问题。高进发被带进渭南刑警中队到被送进看守所的10天里,就没睡过一次觉。办案的警察一共9个,3人一班,没白天黑夜地轮着审。审讯他的人不满意时,就诱导他,比如:在审高进发奸杀杨某的案子时,办案人员问他,杨穿的鞋是啥样式?高说,不知道。又问:咋能不知道?高进发就根据农村多数女孩子有买鞋穿的习惯,回答杨的鞋是从街上买下的。办案人员说,不是买的,是手工做的系带鞋。高进发不懂,反问:啥是系带鞋?办案人员在自己脚上一比划说,系带鞋就是带带儿的鞋。高进发就说,那你说是系带鞋,就是系带鞋。就这样,高进发的供述被记入了审讯笔录。关押在刑警队的10天里,先后做了6次有罪供述。在此后系列庭审中,高进发翻供称,自己有关认罪供述全是警方诱供、逼供的结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这种通过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基本案情摘自《三年历经5次审理 他是又一个佘祥林》,载《央视国际》,2005-08-01;《男子因性犯罪前科蒙冤成强奸犯 无罪羁押千余天》,载《法制日报》,200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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