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例法上,对于特定类型证据的相关性还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品性证据”,除法律规定个别例外情况,关于某人的品性或者品性特点的证据在用来证明该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之具有一致性时不具有相关性。再如“类似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性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此外,关于给付、承诺支付或者提议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者类似费用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该人对伤害负有责任。
在理论上,证据的相关性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据相关性的表现形式问题。多数学者认为证据相关性的表现形式是客观的,而且是多种多样的,但也有学者认为,相关性反映了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所存在的一定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但这种客观意义上的相关性仅仅说明证据相关性的内容和基础是客观的,而不是说它的表现形式也是客观的,相反,证据相关性的表现形式是主观的。二是证据相关性的判断问题。证据相关性存在着有无和强弱的问题,如何认定一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以及具有怎样的相关性,这是一个逻辑判断问题,依赖于法官的知识和经验。
关于证据的相关性,《刑事诉讼法》强调“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从字面上看,“可以用于”意味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明关系。至于证据实质上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审查判断以后才能确定。换个角度看,如果某项材料在形式上与待证事实毫不相干,就意味着不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从而可以认为它不具有相关性。因此,按照证据的新定义,相关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只不过它更强调相关性的形式意义。
(三)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法律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并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具体内容包括:(1)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3)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方式收集的;(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证据的合法性是诉讼理论上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部分学者否认证据的合法性,认为证据本身并不具有合法性,诉讼证据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诉讼证据的取得方式或者手段应当合法,这是法律对证据的要求,而不是证据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和特征,证据合法与否,涉及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审查判断证据的问题,证据的合法性是人为强加给证据的,而不是它本身固有的特征,并认为主张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会主张主观主义,从而动摇和削弱证据的客观性。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且争执不下的讨论,有的学者用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概念来研究证据的属性,还有的学者使用“证据的可采性”来解决对证据合法性的争议。坚持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的学者则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所固有的特征,证据的合法性是法制的要求,也是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法律保障。
从表面上看,《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定义并不包括合法性的特征,但从其他条款的内容看,合法性则是证据的本质属性。首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很难想象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会被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并强调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再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凸显了证据合法性的意义。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所讲的证据是诉讼证据,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证据,从它进入诉讼领域那一刻起,就要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规制。换句话说,证据一旦进入诉讼领域,就会自动地“染上”法律的属性。
三、刑事证据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