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被认为是立法对刑事证据的概念所下的定义。按照这一规定,证据的概念至少包括以下三层含义:(1)证据是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某种材料,如刀具、文件、书面证词、音像资料等。(2)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相关性,可以用来揭示、推断案件事实。(3)证据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即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是证据赖以存在的载体。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指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情况的材料。
在理解证据的概念时,需要注意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规定的前后变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表明立法上承认证据存在真假问题,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存在被伪造、被篡改的情况,从而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对证据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实现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意味着行政执法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也表明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这既解决了侦查机关重复取证的问题,同时也避免了很多重要的证据材料的流失。不过,按照该款规定,能够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二、证据的特性
证据的特性,又称证据属性或者证据的基本特征,一般来说,证据具有三个特性,即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
(一)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一种客观事实,是不以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首先,证据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活动时产生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次,证据是能够被认识的事实,但人们能否认识证据,并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换句话说,不管人们能否认识它,证据总是作为一种事实存在着的。再次,证据是人们的认识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即人们对证据的认识应当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一致。
当然,我们强调证据客观性的同时,并不能否认证据的主观性。因为对证据的认识和应用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它是人们对客观事实的主观反映。更直接地说,人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并非都是纯客观的真材实料,诸如虚假的供述、证人所作的伪证以及伪造的书面材料等,均不能否定它们的证据能力。随着《刑事诉讼法》把证据的概念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传统的证据客观性理论将受到严峻挑战,学界必然会就证据的客观性问题进行新的讨论。
(二)相关性
证据的相关性,又称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或者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情节的一部或者全部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属性。一般来说,只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证据。也就是说,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成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前提,不具相关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反过来说,只要证据具有相关性,就应该作为证据采纳。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法庭排除相关性证据。如2011年重塑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为以下一个或多个危险所严重超过,则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不公平损害、混淆争点或者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出示重复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