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证人证言相比,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对现有鉴定材料进行科学分析和鉴别的结果,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并且,鉴定人属于法定回避的对象,排除了鉴定人与案件处理及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鉴定人的中立性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3.证明力较大
法官对专门问题缺乏专业知识决定了鉴定意见的依赖性,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这种依赖性会越来越强,这就决定了鉴定意见要比其他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当然,任何证据都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意见不是科学的判决。鉴定意见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4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一)勘验、检查笔录
《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所谓勘验笔录,就是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者人身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验而作的书面记录。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人身检查笔录,即办案人员为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某些特征、生理状态或者伤害情况而对其进行人身检查而作的书面记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8条的规定,勘验、检察人员以及见证人要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作为办案人员对其直接观察到的有关情况所作的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是固定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律规定的独立的证据种类。勘验、检查笔录的性质决定了它是办案人员对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案件情况的客观记载,而不是有关案情的推理或者分析判断,并且制作笔录的办案人员属于法定回避对象,这决定了笔录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过去,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主要是由办案人员文字记录,有时配以必要的手工绘图或者拍照等,现在更多的是结合录音、录像等手段,更加全面、形象地表现勘验、检查对象的真实情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8条的规定,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2)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3)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二)辨认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