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供现象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翻供的情况很多,有的是部分翻供,有的是全部翻供,有的是认了又翻,有的是翻了又认。翻供的原因很复杂,既可能是由逼供、诱供造成的,也可能是因被告人记忆有误甚至悔罪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侥幸心理。对待翻供,要尽量避免走两个极端,一是只要被告人翻供就认为其不老实,认罪态度不好;另一个是只要被告人翻供,即使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也不敢定案。对于翻供,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心理因素,审查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情况,还要注意通过对原供和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的真伪。
对于翻供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3条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六、鉴定意见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首先,鉴定人必须是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或者技能的人,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具有科学分析和判断能力。其次,鉴定人须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当事人无权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最后,鉴定意见的内容是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而不是对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过去刑事诉讼法上称为鉴定结论,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的提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是对这种证据更准确的定位,因为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它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而不是最终的裁判认定结论,使用“结论”容易产生误导,所以用“意见”更为恰当。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种类繁多,常见的刑事鉴定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文件检验、痕迹鉴定、毒品毒物鉴定、文物鉴定、心理测试,等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也会不断扩大。
(二)鉴定意见的形式
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但即使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场合,鉴定人仍然要出具鉴定书。《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也强调:“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直接影响到了它的证据能力。严格地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书,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为保障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科学性,一份完整有效的鉴定书通常应具有以下内容:(1)载明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载明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结论性或倾向性的鉴定意见;(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
(三)鉴定意见的特征
1.科学性明显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形成的意见,由于这种证据的形成是根据可靠的技术原理和方法,并有充分的事实或者数据依据,往往被誉为“科学证据”。
2.客观性较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