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举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口供?这里有一个衡量标准,即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自己的罪责是否有关。如果检举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自己的罪责有关,自己参与了该犯罪行为,仍然属于口供;反之,则是证人证言。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1.亲历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本人是否实施以及怎样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这是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都不具有的特殊性。
2.证明的直接性
如果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对于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作案手段以及整个犯罪过程和情节具有重要价值;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无罪辩解,这种证据对于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也有重要意义。
3.虚假的可能性
如果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悔罪并自愿坦白,可以提供真实的口供。相反,如果他拒不悔改,甚至设法掩盖罪行,试图逃避罪责,其陈述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避重就轻,其陈述往往有真有假,真假难辨。
4.不稳定性
口供的不稳定性集中表现在翻供上。翻供是刑事诉讼中的常见现象,有的是由于记忆错误,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则出于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同一诉讼阶段的不同场合,甚至在同一场合的不同时间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能翻供,有时先供后翻,有时翻了又供,有时则边供边翻。这种状况决定了要慎待口供,既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
(三)关于口供的证据规则
1.自白规则
该规则又称自白任意性规则,或者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任意性或者具有非任意性怀疑的口供,不论其原因是什么,均不具有可采性。关于供述的自愿性判断,通常认为,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供述,被认为是非自愿性供述。在有的国家,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供述,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供述,均被当作非任意性供述而被排除。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还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与刑事诉讼的宗旨相悖,因此,应当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3.口供补强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当被告人的供述成为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确立口供补强规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轻信口供;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误判。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0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3)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4)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5)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6)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翻供及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