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国家,对于证人证言理解更强调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还是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都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庭上作证,证人的庭前陈述在传统上被视为传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为特定目的才能采纳。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
1.亲历性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有些内容是证人亲身感知的情况,如目击证人的陈述是证人就其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有些内容则是通过书面材料或者他人转述知道的事情。
2.证明的直接性
证人证言尤其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对于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不需要经过推理等中间环节。
3.可靠性
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比,证人通常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真实性更大。
4.失真的可能性
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或者传闻情况的反应,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即使善意的证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实或者与案件情况不相符的证言。
(三)证人作证的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按照这一规定,证人作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证人应当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了解案件情况是证人作证的前提条件。证人了解案件情况通常是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如犯罪现场的目击证人,但有时候也可能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通过接触犯罪嫌疑人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
2.证人必须有作证能力
即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不是不能作证的必要条件,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龄足以妨碍其感知能力,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时候,才影响其作证资格。
3.证人只能是自然人
感知能力是证人作证的必要条件,只有自然人才有感知能力,才有辨别是非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
(四)作证特免权
证人作证特免权又称证人免证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证人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作证的特免权是证人基于自己的身份、地位或者职务而拒绝作证的权利。它是证人作证义务的免除,而不是对其作证资格的剥夺。
作证特免权是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该规则通过排除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而促进与准确事实认定无关的外部政策,是为了保护法庭世界之外的特定社会关系和利益。换句话说,作证特免权是兼职权衡的结果,即“通过破坏某些特殊关系而获得查明事实真相的价值以及牺牲查明事实真相而维护这些关系的价值”。
赋予某些人的“作证特权”,早在19世纪就已经确立。其主要内容是夫、妻、父、子等亲属之间,律师与其代理案件当事人之间,医生与患者之间以及牧师与教徒之间不得强迫作证,法院不得传讯这些人出庭作证。中国传统法律有“亲不为证,亲亲相隐”之说,但我国现行立法则没有确立这一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6条也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些规定直接否定了律师的作证特免权。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对此,有人认为此条款意味着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案件审理中可以拒绝作证,甚至认为这就是免证权的规定。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按照上述规定,法院不能强制被告人的近亲属出庭作证,但看不出立法免除了他们作证的义务。
(五)证人证言运用规则
1.证人作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