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0条第1款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原物即物证的“原始证据”。有些物证可以直接向法庭出示,而有些物证,如大型货物、不动产、有毒性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向法庭出示原物存在困难,对于这种不便和不能拿到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允许当事人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如果原物已经毁损或灭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给予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并提供能体现该物证明力的复制品、照片、录像等,必要时可以提供能够证明该物证曾确实存在的其他旁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相关性规则
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的物证必须具有相关性,且通常采用“一物一证”的方式。如果多个物证之间相互关联,分别出示将影响其效果的,应当作为一组物证同时出示,即组合出示。出示物证时,还要注意提出关于该物证来源的证据,包括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以及提供人或者提取人的证言等。
3.物证辨认和鉴真
物证需要通过辨认和鉴真来确认其同一性和真实性。一般的做法是对物证容易辨认的特征或其保管链条来确定其是否被调换、掺假或篡改。
二、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或者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书证通常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形式,在证据理论上往往将之纳入广义的物证范畴。过去,刑事诉讼法也是把书证和物证放在同一项中规定的。但考虑到书证和物证在性质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有明显区别,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二者分作两项加以规定。
书证是一种常见的证据种类,它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虽然有时候书证也具有“物”的形式。如果仅具有“书”的形式,而不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发挥证明作用,仍然属于物证,如盗窃的书籍。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物证书证同体”的问题,即有些证据在诉讼中既作为物证使用,也作为书证使用。如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张字条,上面有一行数字,经查证是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号码;经对字条上数字的笔记进行鉴定,能够认定是同案犯书写的。因此,这张字条在本案中既是书证,也是物证。
(二)书证的类型
1.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
这是按照书证是否系国家机关等依职权制作为标准划分的。公文性书证是国家机关等依据职权制作的书面文件,如身份证、户籍本、营业执照等。公文性书证的制作要求须由法定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非公文性书证的制作通常是个人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根据工作或者生活需要进行的单方意思表示或者协议的结果。
2.格式书证与任意书证
这是按照书证的格式不同划分的。格式书证是在设定的格式内填写预定的内容而形成书面证据,如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格式书证的特点是形式相对固定,内容比较规范。任意书证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或者经过协商制作的文件或者其他书面材料,没有固定的格式,如笔记、文稿、广告等。
3.公证书证与非公证书证
这是按照书证是否经过公证为标准划分的。经过法定公证机构公证的书证即为公证书证,反之,则为非公证书证。一般来说,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效力要大于没有经过公证的书证。经过公证的书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