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是指借助计算机系统和信息技术设备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各种信息资料,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我国立法确认这一证据形式时最初使用的是“电子证据”这一概念,如2005年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验规则》第2条规定:“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再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也明确使用了电子证据的概念。相对而言,电子数据这一术语更为准确,因为它是从这类证据的自身属性命名的,能够更全面、更准确地反映这类证据的特性。
2.电子数据的特点
(1)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电子数据的生成、储存和再现依赖于特定的介质,它的存在总是与电子计算机、手机、网络等电子媒介紧密相连的,其生成、存储、复制、传输、读取等需要借助计算机、手机等硬件设备及相关系统软件。
(2)便利高效性。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具有容量大、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等优点,与其他证据相比,电子数据的储存、复制、传送、查阅非常简单方便,省时省力。
(3)较强的客观性。电子数据是以二进制代码表示的,经过计算机系统生成后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基本不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不会受外界物理环境变化的影响,只要妥善保管,不会随时间的变化而改变。
(4)容易删改和毁灭。电子数据的修改或者删除,往往只需一个简单的命令就可完成,有时候也可能因为一个简单的操作失误而瞬间消失。虽然现在发明有较先进的系统恢复软件,通过专业技术处理能够还原初始数据,但如果电子数据的存储载体遭到物理性破坏,很难显示它的原貌。
3.电子数据的审查
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3条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3)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典型案例[1]
2002年5月,被告人姜某经人介绍与湘潭市临丰学校的音乐教师黄某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两人曾在海南、长沙游玩,并多次同宿一室。2003年2月23日,姜某到湘潭锰矿黄某娘家吃中饭,并将黄某及其姐姐随车接至湘潭市区。当天,姜某与黄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到姜某的朋友家中打牌至次日凌晨2时许,随后两人回到湘潭市临丰学校黄某的宿舍同宿。早上6时许,姜某起床离开黄某的宿舍回到父母家。约一小时后,姜某多次拨打黄某的手机无人接听,后回到临丰学校敲黄某的宿舍门没有应答,且发现黄某又未在学校上班,姜某便将此情况向校领导反映。校方派人从楼顶坠绳由窗户进入黄某的宿舍,9时30分许发现黄某**躺在**,已经死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