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一个证据种类,之前通常将其视为物证或者书证。对于视听资料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条第1款作出明确解释:“视听资料是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由于当时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电子数据视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这一解释规定把电子数据纳入了视听资料的范围。随着《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颁行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电子数据被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的范围被大大缩小,主要是指音像资料,即以录音、录像设备记录并显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资料。
视听资料不同于物证。虽然二者都具有物的表现形式,但前者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后者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或者物质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也不同于书证。虽然二者都是以其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但它们的表现形式和显示方式不同。视听资料表现为录音带、录像带等,其内容需要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播放设备才能显示其内容;书证通常具有“书”的形式,无须借助其他设备就可观察了解其内容。此外,还要注意视听资料作为独立证据与视听资料作为固定其他证据手段的区别。如果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询问证人时使用录音、录像等形式固定口供、证言,或者勘验、检查时使用录音、录像等作为辅助手段,由此而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在证据种类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或者勘验检查、笔录。
2.视听资料的特点
(1)视听资料的形成、储存和再现依赖于音像设备。音像资料所表现的声音、图像等信息是以声、光、电、磁等无形物质存在的,人们必须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手段将之转化为录音带、录像带等有形物质储存和显示。
(2)视听资料具有很强的动态性、形象性和直观性。录音资料能够反映特定时间范围内的声音,录像资料能够直观形象地反映案情发展的动态过程。
(3)视听资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视听资料是运用科技手段记录下来的信息资料,不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只要妥善保管,就具有重大的证明价值。
3.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2条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2)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4)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6)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