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措施。公安部《规定》第24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第253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辨认也是核实证据的重要手段。《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辨认笔录就是办案人员对于辨认过程和辨认结果所作的书面记录。从制作主体和发生的诉讼阶段来看,辨认笔录分为侦查辨认笔录和庭审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种类的辨认笔录通常是指前者,后者一般被视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按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辨认笔录,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2)辨认前是否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3)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4)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除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供辨认的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5)辨认中是否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经过审查,对于不符合辨认规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第2款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辨认采取了相对灵活的态度,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2)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3)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4)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5)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三)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是一种重要的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本质上,侦查实验是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项实施或者情节在特定条件下能否发生、怎样发生以及可能造成什么样的结果而按照原来的条件进行的一种模拟实验。侦查实验笔录就是对这种实验的条件、过程和结果而作的书面记录。
侦查实验笔录是对模拟实验情况所作的记录,而不是对案件发生的原始情况所作的记录。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其意义在于能够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案件性质和查明案情,也有助于司法机关认定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1条第1款规定:“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具体而言,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侦查实验是否经法定程序批准;(2)侦查实验是否存在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情况;(3)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过审查,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视听资料
1.视听资料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