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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某省烟草公司副经理。因涉嫌受贿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2月,检察机关就张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烟草局领导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顺利中标一烟叶仓库工程以及此后的施工提供方便。期间的某天晚上,李某约张某到本市建设路西段海参馆吃饭,饭后,李某将用档案袋装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张某。张某自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利用分管本单位卷烟营销中心等部门的职务便利,为本单位中心商店批白条销售“特供烟”,在其所批的“特供烟”价格上就高不就低,为中心商店在经营中盈利提供了便利,该商店负责人李某多次送给张某现金,共计24000元。(2)被告人张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张某于1988年毕业,同年与毛某结婚。现家庭财产共计2806630.78元,其中存款2606630.78元、现金100000元、股票投资100000元。家庭总支出321869.15元、合法收入1202347.96元,受贿金额为124000元,尚有1802151.97元的巨额财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1)李某一直未请托我为其办任何事情,我始终不知道他给我钱的真实意图;(2)我没有收受李某钱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收受钱财的客观事实,我曾多次要求李某将钱拿走,我只是替李某保管这笔钱;(3)我没有为李某谋取利益的想法和事实。另外,我家庭财产均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的一天,李某约被告人张某就餐,餐后将用档案袋装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张某,但未提出让张某为其谋取好处。数天后,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联系,让李某将10万元人民币拿走,李某当时对张某表示:先把钱放你那里,以后再说。此款一直在张某家中存放至案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毛某的证言、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2)被告人张某于1988年大学毕业,同年与毛某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家庭合法收入为1277202.44元(被告人夫妻工资、奖金、补助+1万元出国旅游补助+3万元为亲戚帮忙所获礼金+售房盈利3.5万元),总支出为317235.52元[含自1988年起至2007年止按城乡居民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计算的生活费+交购新城区房款7万+现住新华区住房(购房款29917.57元)],现家庭存款为2606630.78元,有1646663.86元的巨额资产[2606630.78-(1277202.44-317235.52)]无法说明合法来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毛某的证言、烟草局财务科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的收入情况)、被告人亲友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平时没有经济上的往来)、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有独资的烟草公司副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在其公司承接建筑工程的李某有请托事项而送其财物,仍予以收取,数额巨大,在案发前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既未退回,亦未上交,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受李某贿赂2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现家庭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数额巨大,其对高达1646663.86元的差额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以非法所得论,故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家庭股票投资10万元,但未提供有关张某家庭股票资金投入方面的证据,其提供的证券资金变动情况表、资金情况表虽然证明张某家庭证券资金账户上曾经转出10万元人民币,但不能证明该10万元系其投资款项,故该指控事实不清,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1746663.86元(含受贿10万元,来源不明财产1646663.86元)予以没收。

本案中涉及被告人张某涉嫌实施的两个罪名的证明问题:一是受贿罪的事实及其证明,一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及其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但本案涉及的两个犯罪事实的证明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就受贿罪的证明而言,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即就受贿的时间、地点、金额、行贿人是谁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不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受贿故意和行为的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张某收受李某10万元现金的行为履行了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其收受中心商店负责人的24000元现金的情况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最终只对张某受贿10万元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值得提出的是,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自己没有受贿的主观意图,只是替李某保管钱物的辩解,并非是负举证责任的表现,而是行使辩护权的体现,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而言,则存在着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首先就被告人张某的财产、支出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张某的财产总额、合法收入以及受贿金额,并提出有180多万巨额资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此时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张某,其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这差额部分的巨额资产有合法来源,但在本案中,张某虽然提出其家庭财产均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只要法院认定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这180多万的巨额资产没有合法来源,就可以认定罪名成立。最终法院认定张某的巨额财产中有160多万属于没有合法来源,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家庭股票投资10万元,由于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未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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