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用以衡量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的具体尺度。正确理解这一概念,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含义。
第一,证明标准是一个具体尺度,是用来衡量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的尺度。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具有不同含义。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规定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很显然,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并非全然相同的术语。证明要求是立法者在法律规范中确立的目标模式,它原则而抽象,有时甚至可能过于理想化;而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具体尺度,必然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为办案人员据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证明标准的设置一方面以证明要求为依据,否则会失去其作为具体尺度的衡量意义;另一方面要考虑到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实现的可能性。因为可望而不可即的证明标准,只能失去其作为“标准”的意义。
第二,证明标准是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的标准。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主体对于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项的证明是否达到要证明的尺度。在此意义上,证明标准是关于证明对象的标准,对于证明对象范围之外的事项,无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程度。可以说证明对象限制着证明标准的内容,影响着证明标准的广度和深度,为证明对象之外的事实设立证明标准则是有违刑事诉讼的目的。
第三,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主体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尺度。在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明主体是否尽了证明责任,是否完成了证明任务,其证明是否达到了证明要求,需要一个外在的标准作为评价依据,这个依据就是证明标准。
此外,证明标准通常与特定的证据制度相适应,不同的证据制度,其证明要求不同,相应地用以衡量是否达到这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不同。法定证据制度要求达到“法定真实”,其证明标准之一是必须有两个彼此无关的、具有信用的证人的一致证言,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自由心证制度要求“主观真实”,其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本法第53条第2款为衡量这一证明要求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规定。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从字面上看,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与英美等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并无二致,但其含义是否相同呢?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该项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这一定义虽然与西方国家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方式略有不同,但其精神实质是一致的。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