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讯逼供的手段,虽然刑讯逼供的概念约定俗成,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应该有清楚的含义,如“车轮战”、冻、饿、烤、晒等,这些不会留下明显伤痕的手法算不算刑讯逼供?因此,要想有效消除刑讯逼供,必须明确列出刑讯逼供的具体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在非法取供的方法上,与原来相比,《刑事诉讼法》第53条似乎有意漏掉了“威胁、引诱、欺骗”等词。有人认为,这种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对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的针对性限定,建议继续保留原有的“威胁、引诱、欺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特别是标准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将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会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而有人认为,对此作笼统规定也未尝不可。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1.程序启动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两种启动方式:一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排除程序,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二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2.非法证据的审核与审理
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第56条则规定了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规定的“先行当庭调查”相比,上述规定过于笼统。不过,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施情况来看,“先行当庭调查”的效果并不太好,有的地方法院反映,这种对“案中案”的处理方式耗时过长,严重影响了原案的审理,一些法官建议,较为合理的选择是法院在审前程序中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设置了“庭前会议”,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从而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0条的规定,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
3.非法证据的证明
《刑事诉讼法》充分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内容,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另一方面又明确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也就是说,要排除非法证据,首先要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承担证明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初步举证责任,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然后,再由公诉人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1条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还规定了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1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4.非法证据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