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害人的过去行为
在性犯罪案件中,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从事过其他性行为的证据或者被害人性倾向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规定了一些例外,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下列证据:一是为证明被告人之外的他人是精液、伤害或者其他物证的来源,而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性行为之具体实例的证据;二是公诉人提供的,或者被告人为证明同意提供的,关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性行为之具体实例的证据;三是如被排除将侵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的证据。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对非法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采用广义的理解。所谓非法证据,就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在范围上,既包括实物证据,也包括言词证据。据此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在1979年制定之初就对非法取证持否定态度,第32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中也作了类似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只规定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并不包括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对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证问题,更没有涉及。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并全面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及程序。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吸收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条款,内容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非法取证的方法、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监督等,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体系。
(一)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不过,前者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后者限于物证、书证。与《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相比,《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明显缩小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均没作规定。
对于“毒树之果”的排除问题,《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是有明确规定的,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指认不能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由此而提取的物证、书证,即使隐蔽性很强,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吸收这一重要规定。笔者认为,只有排除“毒树之果”,才能倒逼侦查机关不再靠刑讯逼供获得证据,才会把主要精力用在收集其他证据上。
(二)非法取证的方法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不同的证据,有着不同的非法取证方法:非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方法表现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非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方法表现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而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的方法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中争议比较大的非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