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相关性规则,只要证据具有相关性,就应该作为证据被采纳。但按照普通法的传统,司法自由裁量权决定了法官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排除特定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为以下一个或多个危险所严重超过,则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不公正偏见、混淆争点或者误导陪审团、不适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出示重复证据。”本条规定是证据规则政策性的集中体现,是价值权衡的结果,即在证据价值和这些因素之间进行权衡,如果二者大体相当,就采纳该证据;如果证据价值明显小于这些因素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就排除该证据。
(三)相关性的限制
相关性规则在本质上是鼓励采纳证据的规则,但为了防止证据的不当使用,英美证据法对此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1.品性证据
一般原则是,一个人的品性或者关于品性特征的证据当证明该人在特定情况下实施与此品性相一致的行为时不具有相关性。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a)条规定:“关于某人的品性或者品性特点的证据,不得采纳用来证明该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之具有一致性。”但同时该款规定了两项例外:一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被害人的例外,即被告可以提供其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纳,公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对之加以反驳;在遵守法定限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提供所称犯罪被害人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纳,公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对之加以反驳、提供被告具有相同品性特点的证据以及提供所称被害人具有平和品格特性的证据以反驳所称被害人是第一挑衅者的证据。二是证人的例外,即关于证人的品性的证据,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规则予以采纳。
2.类似行为
在证据法上,“一次为盗,终身做贼”的逻辑是不成立的。有关相似犯罪、错误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性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b)条规定:“关于犯罪或者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可采纳来证明某人的品性,以表明该人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该品性具有一致性。”同时该款也规定了例外,即这种证据可以为其他目的而采纳,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知识、身份、无错误或者无意外事件等。此外,根据刑事案件被告的请求,公诉人必须就公诉人意图在审判中提出的任何此类证据的一般性质,提供合理通知;并且在审判之前进行该通知,或者在审判期间,法院基于合理原因对未能进行审前通知予以了谅解。
3.特定事实行为
(1)事后补救措施。如果被告人采取了将使得在前的伤害或者损害更不可能发生的措施,则关于这些事后措施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其过错、犯罪行为、产品缺陷或者设计缺陷、负有警示或者说明义务等,但是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纳该证据,例如弹劾或者在存在争议情况下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者预防措施的可行性。(2)提议支付医疗和类似费用。关于给予、承诺支付或者提议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者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
4.特定诉讼行为
(1)要求和解与谈判。关于在就其效力或数额问题上存在争议的赔偿请求进行和解或试图和解的过程中,提出、要求提出或承诺提出,或接受、要求接受或承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补偿的证据,不得采纳来对就该赔偿请求所负有的责任、该赔偿请求所具有的非法性或者其数额来加以证明。在和解谈判中的言行也同样不具有可采性。(2)答辩,答辩讨论与相关陈述。除法定情形外,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或者作不抗争的答辩,在这两种答辩的任何陈述;或者在与检控机关的律师进行答辩讨论中所作的、没有导致有罪答辩或导致的有罪答辩后来被撤回的任何陈述,不得采纳为证据,以用来反对做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