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真伪之分,那么,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自然也有真假问题。从近几年披露的一些重大冤假错案来看,其错误基本上都是出在证据使用和事实认定上,诸如刑讯逼供获取的虚假供述、证人编造的虚假证言、侦查人员编造的讯问笔录和勘验笔录、鉴定人出具的错误鉴定结论等,据此而认定的事实显然是与真相不符的。
3.证据裁判原则下认定的事实是可反驳的和可撤销的
在诉讼中,事实往往表现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者事实主张。因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一种事实主张,而不是事实本身。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用证据证明的,当然就应当允许用证据反驳。证据的真伪决定了事实存在真假,即使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也可能因推理错误,而造成错案,这就决定了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可以被质疑的,也是完全可能被推翻的。
二、相关性证据规则
(一)相关性证据及其标准
相关性是现代证据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用美国学者的话说,相关性是“一个前提性的证据规则”,[2]或者说是“最基本的证据法原则”。[3]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有相关性,才能用于证明诉讼主张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说,证据的相关性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到庭审阶段的证据调查,都要首先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没有相关性。
所谓证据的相关性,又称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或者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情节的一部或者全部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属性。对于相关性的标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作出如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证据具有相关性:(a)该证据具有与没有该证据相比,使得某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趋向,并且(b)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本条规则,在评估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可以按照两步进行:首先,提出证据者应当确定所要证明的“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其次,要确定该证据是否会使得与没有该证据相比,具有更重要意义的事实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4]
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的规定看,证据的相关性并非简单的逻辑相关性,而是具有重要的诉讼意义,这在证据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相关性”。不过,从该条(a)项的规定看,立法对这种相关性的要求非常低,仅仅是“比没有它更可能”,并不要求判断它究竟有多大的可能性,因而有的学者将之称为“这是对逻辑上可能性之推论的一种最低检验标准”。[5]
(二)相关性证据规则及其适用
1.关于相关性证据的基本规则
相关性通常被认为是可采性的前提,只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证据。反之,如果证据不具有相关性,就不能采纳为证据。正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所规定的:“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指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以外,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不具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本条规定了采纳相关证据的一般原则及其例外。关于“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的例外,主要是指相关证据的排除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取得证据排除规则、品性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
对于“不具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的例外,在证据理论上,存在“治愈的可采性”(CurativeAdmissibility)问题。在英美法系,给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证据的提出和排除委诸于双方当事人,法官在诉讼中不负有主动排除不具相关性证据的职责。一方律师提出了不具相关性的证据,要由对方律师提出异议,否则,法官不会就该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作出裁判。如果对方律师没有及时就对方证据的相关性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异议的理由有误,该项证据就可能被采纳。
2.相关性证据规则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