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裁判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与意义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被认为是我国立法上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重申了这一原则。按照比较权威的解释,该条的基本含义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即将证据作为事实裁判的根据。”[1]在现代证据法上,证据裁判原则通常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案件事实应当依证据认定;二是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更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全面理解证据裁判原则,要正确认识“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的要求。所谓没有证据,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显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使在“神明裁判”下亦是如此;二是证据不充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主要是指这种情况,即有证据,但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有了证据,也不一定就能认定案件事实。在此意义上,疑罪从无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意味着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有效限制了法官的恣意擅断,为法官心证的形成提供了证据基础,保障了自由心证的合理性,解决了法官“拍脑袋”断案的问题。也正因如此,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增强判决的权威性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证据与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蕴含着证据法的两个基本范畴:一个是“证据”,另一个是“事实”,二者都有着独特的含义。
1.证据
严格地说,证据裁判原则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遵守的证据规则。在证据裁判原则下,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控方提供给法庭用以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以及辩方提供的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是不同的。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能有真有假或者真假混杂,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即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等程序,被确定为具有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
2.事实
在证据法上,所谓事实,通常是指案件事实,包括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包括法官依法认知和推定的事实,甚至有时还有尚未查明的事实,而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仅指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既成性。案件事实都是既成事实,一旦发生,无法改变。在时间维度上,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情。(2)可陈述性。案件事实总是以“故事”的形式呈现给法官或者陪审员的。(3)规范性。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或者说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认定的。(4)政策性。案件事实属于“评价中的事实”,是依据法律规定要件加以整理后的事实,这种事实受法律价值的限制。需要说明的是,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属于证据事实。因为证据的信息表征特性决定了证据本身就承载着案件事实,对证据事实的感知也就是对案件事实的感知。
(三)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认定
1.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认定具有法定性
案件事实以及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是纷繁复杂的,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证明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法律通常会对哪些案件事实需要证据证明,对证据的举证、质证等程序以及证据可采性规则等作出规定。
2.证据裁判原则下认定的事实存在真假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