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对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是否属于证明对象问题,理论上通常将之视为证明对象。从司法实践的做法来看,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往往也会载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住址、文化程度、有无前科等。查明这些情况,对于正确处理案件,尤其是确定犯罪人,避免出现张冠李戴,具有重要作用。不过,《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据此,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是否查清并不必然影响对他的定罪和判刑。
三、免证事项
刑事案件的处理涉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甚至剥夺,事实认定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命运。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需要运用证据进行严格证明。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不证自明的情况,对此,法律往往不要求进行证明,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免证事项,又称免证事实。
对于免证事项,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却得到确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免证事实源于“显著事实无须证明”这一古罗马法律格言,其意义在于,对于那些显而易见的事项或者已被证明为真的事项,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庭不再进行质证和调查核实,避免了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提高了诉讼效率。但从各国立法例上看,免证事项通常是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的。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立法规定的免证事项,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要举证证明。
关于免证事项的范围,立法和理论上并无定论。如推定事实,有人认为,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推论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如某人家中被盗,而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收集到被盗物品,可以推断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犯罪另有其人或者该犯罪嫌疑人被人栽赃。但也有人认为,推定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不允许依据推定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仅有的两条推定规则第301和302条都是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推定,《澳大利益证据法》第182和183条以及《印度证据法》第79~90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除上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外,在《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关于“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的规定,往往被视为刑事推定。
对于自认的事实是否属于免证事实的问题,在实行有罪答辩的英美等国,法官经确认被告人认罪确属自愿并了解其后果,就可不再召集陪审团而自行作出判决。在此情况下,法官的判决是完全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的,对其承认的犯罪事实,无须用证据证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即使被告人认罪,也不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
典型案例
2003年11月下旬,王某在去某县城关镇众诚网吧上网时,与刘某(13岁)相遇,刘某找到王某的网号后,伙同他人对王某实施了殴打。同年12月14日晚,王某酒后去众诚网吧上网时再次跟刘某相遇,两人发生口角后,王某心生报复之念,即出外购买单刃尖刀一把返回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刘某叫到楼下,两人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持刀在刘某头部、身上连刺数刀,刘某挣脱后转身想跑,王某持刀猛刺刘某背后一刀,致刘某当场倒地,在赶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王某作案后携刀逃离现场,2003年12月25日落网。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王某的年龄是否满18岁产生了争议。控方提出证明王某已满18周岁(出生于1985年)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出生于1985年6月3日;(2)叶县人民医院医疗档案,证实王某的母亲范某1985年6月26日生一男孩;(3)证人郭某(王某同学)证实,其和王某都是属牛(出生于1985年)。辩护方则提出了证明王某出生于1986年的一系列证据,包括:(1)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从某县城关乡派出所提取的“申请”,“证明条”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人张领、张胜利、许海的证言证实王某出生年月最初登记为1986年6月3日,后经派出所领导同意改成了1985年6月3日;(2)王某所在村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证实王某于1986年5月出生;(3)被告人王某父母在最初证明王继超出生于1985年6月26日,后在二审时称1985年在医院生的头胎,出院回家后发病死亡,王某出生于1986年5月9日,将王继超出生日期改为1985年是为当兵;(4)证人张某(王某同学)证实王某出生于1986年。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已满18周岁,判处王某死刑立即执行,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证明王某年龄的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不能认定王某已满18周岁,改判王某无期徒刑。
本案中王某的年龄属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是对于能否判处王某死刑极为关键的证明对象,需要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我国《刑法》第4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即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被指控实施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当然的证明对象,需要由控诉方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但除此之外,本案由于涉及对被告人能否判死刑的问题,被告人是否达到法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年龄,是法院在量刑时必须要查明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控辩双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控辩双方分别提出了证明被告人已满18周岁和未满18周岁的证据,这些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第2款对这种情形进行了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已满18周岁并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则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