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问题,理论上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其自身的真实性。当证据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时,是证明手段;当它需要用其他证据加以核实时,就成了证明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间接证据的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主要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当借助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可靠性时,间接证据就成了证明对象。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只是证明手段,不能成为证明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虽然有些证据事实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关键,甚至有些证据事实的真实性成为诉讼中的主要争点,需要借助其他证据查证核实,但这在性质上属于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而非证明问题。
(二)需要证明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4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据此,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主体,需要证明的主要是被告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有无责任能力。如果身份犯,还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2)犯罪客体,需要证明的是能够体现法益的犯罪对象是什么、是否受到侵犯以及受损情况等。(3)主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项是被告人的罪过形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何犯罪目的,动机是什么等。(4)客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项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在证据理论上,往往将上述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何人(犯罪人),何时(犯罪地点),何地(犯罪地点),何因(犯罪动机、目的),何法(犯罪手段、工具),何为(犯罪行为),何果(危害结果)。
2.排除违法性、可罚性和免责性事实
按照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其性质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在本质上是有益的合法行为。有些行为不能排除违法性,但考虑刑罚的必要性,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罚处罚。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等几种情形,还有《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酌量不起诉的情形。
3.量刑情节事实
按照刑法的规定,量刑情节事实包括两类:一是从重情节事实,如累犯、主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等;二是从轻情节事实,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等,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以及坦白、自首、立功等。这些事实,虽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但对其判处的刑种和刑期以及行刑方式具有重要影响,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