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对象的概念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即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指与定罪和量刑有关而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项,又称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
证明对象是刑事证明的基础和前提。在逻辑上,证明对象是证明的论题,是证明的最初环节。有了证明对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就有了方向和目标,因而有人将证明对象称为“证明标的”。只有标的明确了,证明乃至整个刑事审判才可能会有的放矢。
证明对象是一个法律范畴。在刑事诉讼中,哪些证据需要证明通常由法律规定。这种规定可能是概括性的,也可能是列举性的。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采取了概括性规定,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则采取了列举性规定:“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应该证明的情况有:(1)犯罪事件(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其他情节);(2)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罪过、罪过的形式和犯罪动机;(3)说明被告人个人身份的情况;(4)犯罪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大小;(5)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罚性质的情节;(6)减轻和加重刑罚的情节;(7)可能导致免除刑事责任和免除刑罚的情节。”
证明对象划定了刑事诉讼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范围。证明案件事实蕴含的信息是一个无穷的量。如果证明对象不确定,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将宽泛无边,有始无终。对于法官来说,证明对象的确定,为其法庭调查及事实认定提供了边界,只要把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实和情节调查清楚即可,无须搞清犯罪事实的全部细节,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证明对象还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有着内在的逻辑关系。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人或者自诉人承担,衡量公诉人或者自诉人是否履行了证明责任,就看他们是否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把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项证实,而衡量的标准就是证明标准,即控方对证明对象范围内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关于证明对象范围的争议
在证据理论上,需要运用证据加以核实的事项有三类:一是实体法事实;二是程序法事实;三是证据事实。关于证明对象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上。
关于程序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关于回避的事实,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事实等。对于程序法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那些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程序事实,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影响,尤其是需要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的程序法事实,应当被作为证明对象。笔者认为,程序法事实不是证明对象。
判断一项事实是否是证明对象,应以刑事诉讼最终要解决的问题为标准,关键要看该事项是否与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有关。不可否认,有些程序性事项对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有重要影响,如果不及时确定或者解决,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甚至不能继续下去。虽然很多情况下,也需要运用证据加以核实,但这并不能说明它是证明对象的正当理由。在本质上,这属于诉讼障碍及其排除问题,跟被告人是否有罪没有直接关系。如强制措施的实施,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求必须有合理根据,即《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其目的是防止公权力滥用导致错捕、乱捕,而非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