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63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40条也规定,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第41条规定,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如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提出异议,应当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也只有简单规定。该《解释》第36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四)涉案财物的没收、上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65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