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对下列扣押款物可以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1)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2)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3)对毒品、**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4)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5)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6)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61条,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涉案财物的移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62条与第363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以下不宜移送的实物,可只移送相关证据材料、鉴定结论:(1)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以及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等;(2)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并被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的,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3)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被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的,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4)不宜移送的实物,如应当依法鉴定、估价的,应当移送鉴定、估价意见;(5)对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可移送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涉案财物的返还与权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