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刑事诉讼法》对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程序却缺乏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有相关规定。根据该解释第336~343条规定,其程序如下。
如果一审法院作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后,被告人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上一级法院复核。上一级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如果一审法院作出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前述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或者抗诉有理的,应当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按照前述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案件的结案报告、判决书各5份,以及全案诉讼卷宗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判。
二、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实际可分为未定罪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与定罪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两种,前种程序在美国称为民事没收程序,在德国称为客观程序,它是一种不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为前提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后种程序在美国称为刑事没收程序,在德国称为主观程序,它是一种必须以对被告人定罪为前提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由于前种程序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有专门介绍,在此所介绍的扣押、冻结在案财物处理程序实际是指定罪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其中,扣押、冻结在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财物。
(一)涉案财物的保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9条,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