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第227条的规定,以裁定形式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既可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对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再次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二审法院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只要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以下诉讼程序之一的,即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是违反回避制度的;三是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仍属于一审判决,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抗诉。
(二)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和第228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可见,对于一审裁定的上诉或抗诉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只能以裁定形式进行处理,不能使用判决形式进行处理,处理方式有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裁定撤销原裁定以及直接变更原裁定内容等三种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二审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都是终审的裁定,一经宣布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如果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或者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或者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典型案例
贾某系某市一个区的环保局副局长。1999年期间,贾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从事煤炭销售的李某(另案处理)。后来,贾某应李某的要求,利用职权为李某联系了两家用煤单位。李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02年2月间要给予贾某20万元现金。在贾某的授意下,李某于同年2月9日将上述现金交给贾某的妹妹,由其妹以个人名义存在银行。同年7月28日,李某将上述款项从贾某妹处领走。2005年4月21日,贾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认定贾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3条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贾某三年有期徒刑。贾某不服,以主动退款,并有自首情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贾某已经构成受贿罪,不具有刑法第63条规定的“在法定刑刑罚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以贾某构成受贿罪,但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判决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贾某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上诉不加刑,这是我国第二审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的,不得以各种理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而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既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判决仅仅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下,为了达到加重刑罚的目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显然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正确做法应当是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后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