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所谓不得加重刑罚,包括:一是不得提高刑种的等级,如不能把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把拘役改为有期徒刑,把有期徒刑变为无期徒刑等;二是不得增加刑种数量,如不得在没有附加刑的判决书中增加附加刑;三是不得增加同一刑种的刑期或罚金的数额,如不得把原来的有期徒刑5年增加到7年;四是不得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为死刑立即执行;五是不得撤销缓刑,改判实际执行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仅对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有约束力,而且也对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改判的案件具有约束力,即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或违反诉讼程序为由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要注意的是,它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检察机关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同时提出抗诉或自诉人同时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在原审法院重审时,检察机关根据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案件,则不受该原则的约束。
2.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5条,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要求有:一是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二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三是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四是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是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六是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七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3.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两审终审制的实现。被告人一方上诉的目的在于请求上级法院改变一审判决,减轻、从轻或免除对被告人的刑罚。如果上诉后二审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被告人一方在上诉时就会产生各种顾虑,导致被告人一方即使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也不敢提出上诉,从而在客观上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使上诉制度流于形式。同时,被告人上诉权受到限制,也就相当于限制了二审终审制度的适用,不利于该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是有利于督促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积极主动地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因为检察机关怠于履行抗诉职责,导致一审判决即使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也不能在二审程序得以纠正,该检察机关就会因此获致上级检察机关的不利评价,检察机关也就会因此增加其责任感,促使其积极发挥监督功能,及时做好一审判决的抗诉工作。
三是有利于促使一审法院提高办案质量。由于一审量刑偏轻的案件,在二审法院可能因为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不能改判,一审法院往往会因此面临放纵罪犯的指责。这种指责的可能性会促使一审法官在审判一审案件时更加认真负责地定罪量刑,做到不枉不纵,以期经得起二审法院的检验。
二、第二审案件的审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