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案件和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之外,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典型案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0月23日以(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以(2003)刑复字第140号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于2004年2月10日以(2004)台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贩卖毒品一案时,未能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作出定如下裁定: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二、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
本案中对于死刑核准权的行使、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和复核结果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具体分析如下。
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案属于毒品案件,浙江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毒品犯罪案件死刑核准权的范围,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核,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应当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后维持原来的判决,认定几位被告人分别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除因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被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此案中未能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作出不予核准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王新清、甄贞、李蓉:《刑事诉讼程序研究》,29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解释与适用》,234、23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 案例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