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是被告人享有的最后一项救济程序。因此,在这一程序中应进一步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对于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向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人员提出要求,要求听取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审判程序以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核准死刑等意见的,有关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在决定是否核准死刑时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6条的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这对确保检查监督权的完整性、保障被告人权益、贯彻国家的死刑政策都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04、605条将这种监督细化,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1)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2)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3)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5)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三、复核后的处理
对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复核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案件的侦破情况;原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和认定;合议庭评议意见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0~355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3)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4)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5)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6)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