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规定:“(1)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2)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至此,自2007年1月1日起,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一项重大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死刑核准权的收回能更好地确保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有些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废除死刑反映了人类法制文明的必然要求,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潮流。虽然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不适合立即废除死刑,但是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必行之举。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能避免不同法院在适用死刑上标准不统一的弊端,从而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
其次,死刑核准权的收回能确保死刑复核程序落到实处。死刑核准权的长期下放,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如同虚设,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终审死刑案件时往往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核准权的回收能够更加有效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屏障作用,也能更好地贯彻落实保障人权、控制死刑的刑事诉讼理念,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司法公正。
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程序的运行
(一)报请复核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见,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采取的是报请的方式,即只要有死刑判决,都应报至最高人民法用以启动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采取内部报请的启动方式具有自动性、强制性的特点,即不需要控辩双方提起,而由作出死刑裁判的下级法院采取主动报核的方式启动程序。判处死刑的案件涉及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审判程序,且作为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不能用审视其他程序的标准去审视死刑复核程序,而有必要实行自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制度,以使每一个死刑案件均能经历死刑复核程序,从而最大程度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屏障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报请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1.报请复核报告内容
(1)案由;(2)简要案情(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3)审理过程;(4)判决结果。
2.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