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通过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者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处或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需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此外,还有三次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单独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28日以及1996年3月18日将毒品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死刑核准权分别授予广西、四川、甘肃、云南、广东、贵州等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1]
20世纪80年代以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当时的特定情况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既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严肃慎重,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最严重的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有一定的意义,但在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授权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下放的时间太长。自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批准下放以来,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就从来没有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自此从未完整地行使过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二是下放的范围太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发布的通知的规定,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都被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只占少数。三是由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适用的标准不统一,以及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而为一,造成死刑案件把关不严,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甚至出现少数冤错案件。
经过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国家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与发展,对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这种形势下,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规定,也就提上了日程。针对死刑核准权下放产生的弊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呼声日益强烈,在这种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6日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在其中明确写道:“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及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