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及性质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作为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死刑一方面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由于死刑是以人的生命为代价的刑罚,一旦执行便不可逆转,因而又要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对于控制死刑的适用而言,刑事实体法规定了有关限制性要求,如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在刑事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从本质上讲死刑复核程序仍是一种审判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成员经过审理后形成复核意见,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还有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作出核准死刑或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定,无论何种形式,这些文书都属于裁判文书的范畴,这些特征都符合审判程序的特征。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征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审判程序,是审判制度的一部分。但需要指出的是,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项特殊的审判程序,具有不同于其他审判程序的重要区别,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审理对象具有特定性
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不适用于判处其他刑罚(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的案件。
(二)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而其他审判程序与此不同:一审案件任何级别的法院均可审判;二审案件中级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再审案件原审以及原审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
(三)程序启动方式方面具有特殊性
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均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启动第一审程序,若是公诉案件,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若是自诉案件,需要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诉,否则,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审判程序,同理,第二审程序只有被告人、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才能启动。不同于第一、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采取法院主动报核方式,即只要死刑裁判作出,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或检察机关不抗诉,或者被告人或检察机关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间内提出了上诉,抗诉但是二审法院仍然作出死刑裁判便可逐级报请至最高人民法院(死缓案件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四)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一种特别规定
只有经过核准的死刑案件才发生法律效力。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两审终审以外仅针对死刑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享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复查和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死刑处罚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后,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并被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项专门适用于死刑案件的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关系到“少杀、慎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是否能得到贯彻落实,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死刑,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有重要意义。
1.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