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没有故意犯罪社会危害大,因为加害人并没有在主观上恶意地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对于这种无心之失,被害人往往愿意加以谅解,与之实现和解。从社会关系的恢复的角度来看,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怨恨较浅,他们之间的关系恢复的可能性也较大,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实际上有助于恢复社会关系。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中并不包括刑法分则第九章所规定的“渎职罪”。此外,适用该类程序的过失犯罪案件,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上,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般都在七年或七年有期徒刑以下,这就将绝大部分过失犯罪囊括到该规定中来。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还规定了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的状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五年内”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该次涉嫌犯罪行为之日前五年内。这种规定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考虑,推定他们社会危险性较高,不适宜通过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来对之从宽处理。
四、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一)双方当事人和解
双方当事人和解是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开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形式,在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即在行为人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自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有的案件不是由当事人双方直接接触,而是由双方的近亲属和/或聘任的律师现行商谈,然后再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还有一些情况下,由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或者组织从中斡旋,甚至加以调解。加害人可以采用各种方式来弥补加害行为,从而尽快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和解的方式即包括积极地启动,积极予以赔偿、赔礼道歉,也包括有策略地予以消极启动,以谈判等的形式,对于赔偿的数额等达成协议,最终的结果都是为了弥补行为对于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消除加害人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办案机关如何介入当事人的和解,作为一项约束公权力的法律没有对于职权行为加以界定就意味着这些机关不具备积极干预的权力。换言之,公、检、法三机关不应过于主动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加以调解。然而,他们可以出于案件争议迅速解决的考虑,根据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地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会谈和沟通,从一个中立居间人的角度,帮助当事人双方进行有针对性的、有效率的和解。
(二)公、检、法机关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偏信,了解双方当事人对于和解过程和内容的态度,完全掌握案件的因果关系。公、检、法三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并不一定采取共同、当面进行的形式,有时可以根据情况单独进行。这里三机关不仅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还需要听取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这里的有关人员不仅包括诉讼参与人,还包括其他任何受到涉嫌犯罪行为影响的有关人员,作出判断并且吸取他们的意见。例如,在某个社区发生了对不特定对象的财产侵犯罪,此时应当听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的意见,才能兼听则明,了解刑事和解的背景状况。这些受到犯罪影响的人不仅包括受到犯罪直接侵害的人,还包括负责管理社区治安的人员,这些社区代表也可以有效地介入刑事和解过程,从而提高社区的安全感和应对犯罪的能力,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公、检、法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