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修复性正义是建立在批判失范的报应性正义基础上寻求社会关系和谐的一种新理念,两者之间并非格格不入。根据语义学的理解,“修复”对应的是“不修复”,而报应性正义也并不能推引出“不修复”的结论。修复性正义从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对“追求公正”朴素感情的满足和心灵痛苦的平复,而这些在传统的报应性正义中也得以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并不矛盾,反之强调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护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法律责任的消灭,也不意味着被害人实体上的权利得不到补偿。在一个多元价值群体共建的领域内,任何一种价值目标的实现都是一种相对的满足,绝对满足是不存在的。在我国这样一个需要以和谐思维弘扬和再造民族精神的国家,修复性正义的勃兴与报应性正义的相拥相惜体现的尤其明显。刑事和解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它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实行报应性正义的同时,也在逐渐地适用修复性正义。从刑事和解程序本身来说,它并没有完全排斥报应性正义,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是影响了刑罚权的处分,而没有直接处分了刑罚权。办案人会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的悔过情况等因素,对加害人作出相对宽缓的处理。处理方式包括撤销案件和不起诉,也包括了定罪免刑和从轻处刑,这意味着修复性正义与报应性正义不同程度的妥协。
三、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与案件范围
(一)前提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应当具备下两个方面的前提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刑事和解目的在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得到宽缓处理,也使得被害人在精神上得到一定的弥补,从而愿意通过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来解决刑事纠纷。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自内心地认可自己的罪状,而不是迫于办案机关的压力而悔罪。这也不意味着必然要通过外在的物质赔偿来作为对价获得刑罚的减免,相反,物质赔偿也一定要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地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过的基础之上。只有这样,被害人才可能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并且走出被害的阴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才可能真正得以修复。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一些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
和解需要对立的双方彼此之间的合意,仅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是不够的,还需要对应的被害人对悔罪人加以谅解,并且自愿与之和解。当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诉诸一定的方式来实现这一效果,以表对于被害人的充分尊重,并且将悔罪的意愿加以外在化甚至物化。这些方式包括并不限于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刑事诉讼法》第277条采用了列举和概括对这些方式加以阐述,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方式”。这留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自主权,只要他们的合法方式能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都可以成立。被害人的和解也是自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办案机关不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被害人,使之被迫接受和解提议。
(二)案件范围
第一,因民间纠纷引发,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并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有可能升级成为刑事案件,例如农村村民之间的冲突很可能由于当事人采取了暴力转换为刑事案件。如果刑事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即包括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则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